罗丹律师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团支部书记浙江省省直律师协会优秀团员律师杭州市律师协会2018年度嘉奖律师2011“律师进社区”双十佳先进个人浙江微博律师团成员11年执业经验个人简介:浙江大学民商法硕士,毕...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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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从语义上可拆分为三个概念“认罪”、“认罚”和“从宽”。三者之间形成一种逐步递进的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之后获得一定程度上的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这其中“认罪”“认罚”是前提,“从宽”处理是结果,而“认罪”又是“认罚”的基础。那么,该如何理解“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认罪”?本文将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目的,探讨 “认罪”的准确内涵。
1、对认罪内涵的不同理解
对于认罪概念的争议,基本围绕着以下三个主题展开:是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承认构成犯罪、是否承认指控罪名,[2]总体上包含了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认事说”。认为“认罪”只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不要求其承认被指控的行为构成犯罪。
第二,“认事+认罪说”。认为“认罪”不仅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还要求其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不要求其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
第三,“认事+认罪+认罪名说”。认为“认罪”不仅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自己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而且要求其承认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罪名。[3]
显而易见,上述三种关于“认罪”的理解在范围上存在明显区别。第一种“认罪”范围最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需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即可享受“认罪从宽”的待遇;第二种观点则在第一种“认罪”的范围中增加了一个限定条件:必须承认自己的行为在性质上是犯罪,只是允许在次要事实或罪名上有不同意见;第三种观点对认罪的要求最为严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在“认事”和“认罪”的基础上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 三种不同理解代表了三种不同的认知逻辑,本文认为,依据《指导意见》的行文表述和改革目的来看,“认罪”的内涵就是对所犯罪行的客观供述,不应包括对所犯罪行的规范判断或刑法定性的主观认同,即“认事”。
2.认罪的概念——认事
不管是2016年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下称《试点办法》)、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还是本次的《指导意见》,三者对于认罪的表述都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什么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指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主要犯罪事实”指的是决定行为人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影响其量刑档次的事实。那么对于定罪和量刑没有影响的“非主要事实”是否也包含在了“认罪”的范畴当中?
《指导意见》已经给出了答案: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其实早在2018年刑诉法刚刚修订之际,最高院法官就曾表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个别细节有异议或者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认罪”的认定。从《试点办法》表述的模煳不清,到最高院法官的表态,再到《指导意见》的确切规定,经过近三年试点工作的实践经验,司法机关的态度已然明了:“认罪”的实质就是“认事”,其核心要素是客观供述所犯罪行,除此之外,不应该给认罪附加任何冗余的内容。
实践中还有观点认为,只“认事”的“认罪”属于“模煳认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必须具有法律意义上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基础,需要犯罪嫌疑人基于客观事实作出真实供述,对自己所为之事既要有清晰的事实层面的认识,也要有法律层面的认识,认同检察机关的法律评价。
这一观点未免强人所难又有失公允。让普通民众去评判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以此作为量刑的尺度,这种做法并不合理。法律所应关注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之后对该行为的认识和态度,即其陈述的犯罪事实本身,而非对于这一行为的法律评价。另一方面,如果仔细审视2018年《刑事诉讼法》一审稿、二审稿、三审稿的变化,可以发现,针对办案人员解释说理义务方面的内容,最高立法机关提出的要求是在逐渐降低的,即从告知“法律效果”到最终确定为仅告知“法律规定”,包括《指导意见》也是如此规定。在办案人员仅告知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让犯罪嫌疑人准确理解认罪的法律内涵,无疑缺乏合理性和现实可能性。
3.认罪的本质——程序背后的法律逻辑
2010年,最高院出台《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要求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指导意见》更是将宽严相济作为基本原则在第一条就予以明确。无论是“宽严相济”还是“坦白从宽”,都要求嫌疑人与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后得到充分、有效的从宽处理,但实际上,在较长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中都难以实现。 有学者曾对4447个贪污罪一审案件中的7种常见量刑情节的定量问题进行分析后发现,不同量刑情节的认定存在显着差异。“坦白”和“认罪”量刑情节占判决认定中认定次数的比例只有10.72%和10.36%,与“退赃”和“自首”量刑情节38.47%和21.46%的占比相差甚远。[8]这就表明,司法实践中对“坦白”和“认罪”的认定都较为困难,换言之,司法机关对“认罪”的要求很严格,不轻易适用。 正因如此,刑诉法修订和本次《指导意见》将认罪认罚规范化不单单是为了让刑事诉讼程序从快从简,提高司法效率,更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却不一定能得到从宽处罚的实体法问题,解决实践中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实体权利供给不足的问题。[9]正如《指导意见》在全文开始的目的中提到的,要“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承认被告人的主体性是构建认罪程序的核心。 除了保障人权,《指导意见》还强调要“化解社会矛盾”,从这一角度来看,也不宜将“认罪”的范围过分限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别重要的考虑是要实体性地给予被告人一些优待,使其能享受到一些实体上的利益--即“从宽处罚”,使案件处理结论获得被告人的实际认同,减少社会对立面。假如被告人不服判决结果,其家属也不服,社会矛盾并未真正化解,被告人出狱后可能仍然对国家、社会充满敌意。刑事司法是最后手段,其在打击犯罪时有分寸感,留有余地,让被告人从中感受到虽然司法机关要对其处罚,但也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其一部分切身利益,从而对整个法律制度有认同感。如果被告人发自内心地认罪,“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进而根据其认罪态度来处理,并给予被告人“优惠”或优待,这样一来,被告人会对司法机关的“宽大”心怀感激,从而达到通过司法程序平复社会矛盾的效果。这与改革的大背景,“让民众参与审判、让更多的人认同法律规范”是一致的。
以上就是关于如何理解“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认罪”的内容介绍,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基础,而查明事实真相则是认定有罪的正当性基础。因此,必须保证公安司法人员对案件的主观认识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在此基础上,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才具有了适用的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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